更新时间:2018-06-01 11:0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代表和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障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