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1 11:10作者:才子老师
(七)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八)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60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属于交通事故、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等情形,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七章 工伤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当年工伤保险费结余中提取10%用于伤亡事故预防、安全生产管理达标、长年无伤亡事故单位的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减少伤亡事故,节约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每年7月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已经明确的,按照国家和省配套政策规定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根据我市贯彻《条例》和省政府《规定》的具体需要,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制定我市相关配套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