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1 11:10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须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到经办机构备案。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外埠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证》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卡》。工伤职工凭《工伤医疗卡》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职工在未办理《工伤医疗卡》前已经出院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待工伤认定作出后,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规定在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五)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