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20:04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适时实行统筹基金调剂金制度。各县、区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实际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调剂金,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一)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理,但肺源性心脏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等门诊慢性病除外。
(二)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
1、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职工700元,退休人员600元;超过部分,职工负担25%,退休人员负担20%。
2、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超过部分,职工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
3、在一级医院及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职工500元,退休人员400元;超过部分,职工负担15%,退休人员负担10%。
年度内,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分别按医院等级和各自负担比例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数额。
(三)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8000元。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足一年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结算(即28000元×参保月数/12)。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院治疗期间,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参保人员自付20%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支付。
第二十九条 抢救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解决。
第三十条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做特殊检查和治疗,参保人员自付20% 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床位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