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7:17作者:三水老师
(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人休假前12个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由企业内部依法产生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少数民族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