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李一老师
(二)前款中“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晋城市仲裁机构的,或者晋城市(泽州)仲裁委员会、晋城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签订地在晋城市范围内)、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履行地在晋城市范围内)、当地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都在晋城市范围内)仲裁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先行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仲裁协议或其他书面同意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