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1 02:42作者:三水老师
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
(二)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
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
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
(三)没有明确违反的法律责任
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
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回避之裁决,最终使得公务员应有之回避难于贯彻,缺乏保障。
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回避责任之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无力进行,更无相应的程序和处罚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强,缺乏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
制度缺陷消解的程序化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当前现实国情,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公务员回避制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