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2 01:59作者:李一老师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项的失业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
市失业保险机构在发给失业救济金后,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救济金领取期限3-6个月。
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凭营业执照,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
在发给失业救济金同时(不包括厂内待业职工)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请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含五年)为50%;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含十年)为60%;工龄十年以上为70%。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应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对分娩女职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三条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发放标准: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死亡(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死亡)发给丧葬费800元包干使用。并按本人月享受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6-12个月供养遗属补助费(1人6个月,2人9个月,3人12个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申请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一)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申请领取被接收的失业职工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凡将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开展多种经营和兴办第三产业的或由劳服企业安置的,经企业申请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小额短期贷款贴息。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关、停、并、转企业,凡企业自办下岗职工转岗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按普通工种三个月、技术工种六个月给予每月60元转岗培训费;经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符合在厂内待业且组织起来兴办第三产业的,可安规定发给适当的失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