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6:43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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