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3 22:49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