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3 22:49作者:王新老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