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09:58作者:王新老师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四)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五)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