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7:09作者:李一老师
(五)社保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报生育待遇,产假结束后申请领取生育津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职工生育时定点医疗要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处罚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省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按调整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