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4:53作者:李一老师
茂名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生育保险当期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历年结余基金给予补足;历年结余基金支付不足时,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补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应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缴纳(退休人员除外)。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省对缴费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能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
中途变更参保身份的,变更后新发生的生育待遇按相应规定享受。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待遇享受期内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变更参保身份,在未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前,只能按职工身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后,且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满次月起新发生的生育待遇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