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4:53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假期逐月拨付生育津贴给职工。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已领取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的,应从生育津贴中将与其所领取的工资等额部分交回用人单位。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缴费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退休后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医疗待遇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方便就医、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与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