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4:53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九条 财政供养人员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拨付给单位。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单位应当将高出部分支付给职工后,余下部分存入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专户。生育津贴低于或等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全部存入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专户。
第三十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次月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