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2 11:05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章 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在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保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仅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连续缴费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按照产假、休假天数享受生育津贴的50%;连续缴费9个月以上(含9个月)的,按照产假、休假天数享受生育津贴。
缴费开始月份以生育保险费用实际到账月份开始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育保险关系在3个月内转移接续的,足额补缴保费后,视同连续缴费。超过3个月的,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中断前缴费不作为连续缴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津贴的计发基础天数是产、休假天数,遇法定节假日不再另算。计发标准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
(一)女职工生育发放98天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晚育的发放180天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发放15天生育津贴;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发放42天生育津贴。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或小儿围生期死亡的发放98天津贴;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第二胎,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国家和省产假日期的有关政策确定;
(四)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计划生育时,按照男职工所在单位生育津贴发放标准给予2个月的生育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