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1:09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追回损失,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其他的生育医疗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