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1:09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或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产前检查、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等)、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最高限额由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超过支付限额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和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50%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用药范围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术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生育保险等有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