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23:03作者:王华老师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