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23:03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