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5 18:04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叁条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証》或者《生育証》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叁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塬发証机关吊销执业証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叁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証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証》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証》。
第四十八条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