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9:13作者:王新老师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四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制度内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相关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老制度衔接)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新农保制度中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以及城居保制度中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锁定人群、待遇平稳过渡原则处理。
(一)新农保制度中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新农保基金中的原统筹基金承担,使用完毕后由区县财政继续承担。
(二)新农保制度中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补贴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三)城居保制度中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高于基础养老金的100元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