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04:27作者:李天扬老师
对此,罢免事由可以规定形成罢免共识的法定情形,向弹劾程序进行改造。建议在《选举法》第48条之后增加一条,列举罢免事由,尤其是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贿选情形列入其中;在法律修改之前,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强调贿选等典型的罢免事由。
大比例补选的选举机构
45名全国人大代表、523名省人大代表被依法罢免后,出缺席位需要补选。届中补选和换届选举都需要有选举机构。《选举法》第8条规定,地市级以上人大代表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据此成为523个出缺的省人大代表席位补选的选举机构。然而,62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38名因涉案代表资格终止、其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终止,不足半数的常委会已无法召开履行职责。为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衡阳贿选案的情形与此类似且尤其突出,人大代表总额529人中,2013年516名贿选涉案人大代表辞职被接受而代表资格终止后,仅剩人大代表不足20人,选举机构同样出缺。当时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筹备组,授权其行使相关职权。
在大比例补选中,选举机构出缺的问题需要进行制度性应对。两案均采用由上级人大来决定成立筹备组的做法。9月13日《新闻联播》报道强调对于这类“新中国历史上还没有过”的情形,“需要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精神作出创制性安排”,表明筹备组成立需要法律依据的问题已经受到重视。对此,有两种制度完善方案。方案一,建议《选举法》第二章选举机构最后增列一条,总结此类做法,规定因贿选等例外原因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瘫痪的情形,由上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筹备组行使相关职权。方案二,设立常设性选举机构。两次贿选案通过极端情形暴露了《选举法》没有针对补选专门规定选举机构的制度空白。究其原因,《选举法》对选举机构的设置和功能体现出两方面的特点,一个是主要为换届选举而设置,在换届中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严格说来是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本届人大选举。另一方面,前一特点决定了选举机构设置的另一个特征――临时性。在此,建议修改《选举法》第二章选举机构的规定,在五级人大均设立常设的选举委员会,整合其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权,由其主持换届选举和届中补选,从事日常性的代表资格审查等事务,使得大比例补选事务有法可依、从容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