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04:27作者:李一老师
对两种机制比较可见,针对贿选的情形,它发生在当选之前,而非当选之后的职权行使过程中,因此,采用当选无效为宜。然而,代表在被确认当选无效前在各类议决程序中的投票是否一并无效,并没有说明,《选举法》也未对此规定。辽宁案、衡阳案中行贿当选者的数目较大,这提醒我们,如果扣除这部分代表当选无效前的投票,原来过半数的决议可能过不了半数。这种情况不会经常发生,但确实是选举制度中的空白点。这就涉及当选无效的效力是始于公告发布之时,还是有溯及力地及于当选之时。
对此,建议对《选举法》第57条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当选无效的无效起算时点,确认当选无效具有相对的溯及力。也就是说,一般追溯到当选以来所有投票归于无效,以显示当选无效的严肃性;但是,当涉及已经发生效力的人大法律法规决议,应当认定当选无效者在这类议决中的投票仍然有效,不影响人大法律法规决议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对受贿投票者的处理
对于收受贿赂参加投票的人大代表,是在行使代表资格过程中而非当选代表之前出现的问题,因此适用的是代表资格终止机制。《代表法》第49条规定了代表资格终止的七类法定情形,其中有三种情形可适用于贿选案件: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若要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前终止代表资格,则只能适用前两种情形。衡阳贿选案中受贿投票的衡阳人大代表通过整齐地向各县、区选举单位提出辞职启动了代表资格终止机制。而在辽宁贿选案中,根据《新闻联播》报道,523名辽宁省涉案人大代表,采用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两种途径来终止代表资格。
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辞职是否被接受、罢免案是否通过的决定权都在于分散的各个原选举单位。两者的不同点和关键在于启动机制的分工不同,一个基于当事代表个人自愿提交辞职申请,另一个则基于法定机构或者符合法定人数的代表或常委会委员是否提出罢免案。但是,如果当事代表没有申请辞职的意愿,就只能期待罢免共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并能满足罢免案的门槛要求来启动罢免程序,而不宜向当事代表施加压力提出辞职来破坏该情形的自愿性定位,这会对原选举单位的实质决定权产生不利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辽宁贿选案对于523名涉案省人大代表同时采用辞职和罢免两类途径分别终止相关涉案代表资格的程序选择,较好反映了《代表法》第49条辞职被接受和被罢免两类程序的分工格局。然而,现实中基于罢免程序终止代表资格情形的比例很低,这与罢免事由在规范上不受限制形成鲜明对比,没有发挥罢免程序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