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2 04:52作者:王新老师
发展改革、民政、工商、财政、物价、编制、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内居住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统筹制订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住宅建设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或者住宅户数达到15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并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
国土规划部门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对达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规模的住宅区,在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同时在地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文件中,明确在出让土地价格测算中扣减学前教育用地的土地价格。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土地竞得单位)建设,并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选址、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建成后应当将其用地及产权无偿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并直接登记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名下。
第九条各街道、乡镇应当至少建设1所独立建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整合存量教育资源,充分利用闲置的中小学校校舍,将其改建成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