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5作者:李一老师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劳动争议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对有权部门所解释起算点的评论
(一)、对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起算点的评论
1、《劳动法》生效后,《条例》文本中相关条文应推定为失效。
《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示《条例》废止,但从法理上说,《条例》仲裁时效的条款已被新法取代。理由:1.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明文规定,应按照后法优於前法的原则,《条例》在前,《劳动法》在后,应适用《劳动法》。2.从法的位阶上而言,《条例》属于法规,《劳动法》属于法律,按照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劳动法》条文效力高于《条例》。
2、《劳动法意见》和《条例复函》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可以看出,是以《条例》文本为中心来解释《劳动法》文本的,实际回到了《条例》的规定,规避了《劳动法》的规定,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着如下缺陷:
①。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意和主旨。 从文义和逻辑上分析,按照通常理解能力,下面三种情形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之日。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侵害事实的认知状态,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是受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所以,很显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