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5作者:李天扬老师
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对仲裁时效起算点是有影响的,从法律属性上构成了时效中断的事由,即起算点重新计算。《劳动法》未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情况如何处理,只有《条例》对此有规定,因此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5]338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下称《仲裁工作通知》)指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何为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规章没有再作出列举。笔者看到的只有一例对正当理由的政策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文《〈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用工形式复函》)第三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於’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於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这里并未对正当理由的情形进行全面列举,而只是确认一种情况!即职工要求用人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持续状态属于正当理由。
4、起算点的例外之二:中止
根据前述《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引起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两种:
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劳动法意见》第八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的答复期间。《劳动法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