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5)

更新时间:2018-11-28 12:52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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