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0作者:王华老师
总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可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可以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或者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以赔偿金不属于受案范围而不予处理,而应酌情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在应付劳动报酬之外承担额外责任的请求。
(二)与国有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否得到生活补助费?
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除了依法可得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得到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这样的规定是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被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仍然有效。
本案中的赵某可否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向单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呢?这要看赵某是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
什么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呢?这是一个旧称谓,但今天仍有意义。农民合同制工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当时体制下,有所谓正式工与非正式工的区别,非正式工又有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等不同的身份区分和称谓。随着体制改革,1995年实施了《劳动法》,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劳动关系统一为劳动合同制。为了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职工权益的合理变动,应考虑一些历史原因,所以在一定时期内保留旧称谓并对其有正确的认识,在处理当前的一些劳动争议时还是有意义的。
笔者认为,赵某是劳动法实施后与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所以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赵某不可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向单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