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0作者:李天扬老师
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与《劳动法》同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因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已明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为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因此,对于上述规定还是否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这里没有明确支付多少赔偿金,与《劳动法》同时施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明确为工资报酬的一至五倍。后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取代了上述内容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对于这些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适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不适用,理由是这条规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时专用的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可以适用。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不应局限于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名目,应认清劳动者主张的内容实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应付劳动报酬之外承担额外的责任,这在本质上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2)除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外,法律中没有其他地方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时应承担额外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承担些额外责任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和良好劳动秩序的形成。(3)劳动争议作为一种特殊纠纷适用了仲裁前置的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本身应有一定的行政高效的属性。在劳动关系的管理和劳动秩序规范的意见上来看,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行政执法应是相互促进而不应是相互排斥的关系。(4)从法律规定来看,对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程序上,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行政执法工作范围是重叠的。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既然程序上工作范围是叠的,相应的实体规范应该都可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