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45作者:王新老师
[案情]
陈某系某电器公司的供销员。自2004年5月10日起,陈某因工作需要共向公司借款13500元。2007年3月份陈某未能按期回笼电器款20260元,后陈某陆续回笼部分货款,尚欠余款6146元。2008年4月底陈某离开该公司。5月7日双方就上述款项及某电器公司应补偿给陈某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陈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共计欠公司19646元。但陈某在结算单尾部另注明尚有出差费用、房屋租赁费用等未结算。2008年9月5日电器公司因陈某未能偿还欠款,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欠款19646元。诉讼中,陈某未能就所注明的尚未结算的出差费用、房屋租赁费等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分歧]
本案主要分歧在于某电器公司能否以双方结算的单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
一种意见认为,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更何况,陈某注明的内容说明双方账目并未完全结清。另外,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属于程序性问题,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供销员与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且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方凭借结算依据起诉的,可以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陈某虽注明尚有项目未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可以推定双方账目已结清。即便陈某基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举证,却不影响电器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主张权利。
[评析]上述意见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劳动关系属于广义上民事关系的范畴,只是劳动关系发生在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狭义民事关系则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的调整,且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因而为了侧重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劳动者诉讼能力缺乏的问题,规定了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争议须先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然而,无论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还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同时须兼顾效率。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纠纷,哪些属于必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哪些可以直接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一直以来,未有法律作出明确界定。比如从《》第97条规定来看,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五项却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问题的把握,往往从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有无因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而导致劳动者权利主张的障碍,从而确定案件能否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比如上述劳动报酬争议处理中,如果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如果双方就劳动报酬给付的多少本身就存在争议,则须先行劳动仲裁。笔者以为本案的处理应秉承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