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前是否需要劳动仲裁(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45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各地高院均出台了相关的讨论纪要。其大致精神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院即使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规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比如江苏省高院相关讨论纪要就作了如是阐述。下面笔者将依据上述讨论纪要的精神对案件能否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进行分析。

      从上述讨论纪要的精神可以分析出,供销员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仲裁程序是这类争议案解决的必经程序。这类纠纷中可直接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则须具备特定条件。然而,本案中所牵涉的事实既有与上述规定极为一致之处,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致处在于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单纯从电器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差别在于结算之时陈某虽认可了相关项目的结算,但其在结算单中另注明了尚有相关费用未结算。这就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讨论纪要的规定,以及对于案件能否受理是适用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审理的问题。

      讨论纪要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供销员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供销员处于弱势地位,是弱者。并且鉴于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差异,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不利于维护供销员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而要求这类纠纷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讨论纪要特别规定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其本意应是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的事实,虽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但一方起诉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消除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同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平等协商处理。此时,若再一再要求劳动仲裁前置,则既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经济,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案件受理审查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对于案件的立案受理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案件立案后,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则需进行实质审查。本案电器公司提供对账单证明陈某欠款的事实,而陈某另行注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涉及到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因而对该节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显得十分必要。庭审中,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费未结算,这就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提供了事实依据。陈某提出,法院不应对是否确实存在相关费用未结算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既与裁判规则不符,也与讨论纪要的精神相违背。因为法院在处理任何案件时,均须对最基础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以最终确定法律规范的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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