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42作者:王华老师
7、劳动者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的相关问题。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负有审查的义务,防止用工单位随意解除用工关系;劳动者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解除用工关系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涉及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先进行仲裁程序前置;至于主体方面,劳动者为申诉人,用工单位为被申诉人,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三人。在劳动者不主张权利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用工单位,需相关规定或解释予以明确。
8、申请仲裁时效的衔接。建议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分界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以后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以上归纳的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或可能遇到的一部分疑难问题,随着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法院的数量愈来愈多,还会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院将在加强理论研究与探讨的基础上,通过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与劳动执法、劳动仲裁等机构定期沟通和交流等方式,以达到统一执法的目的,尽可能实现新法实施后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