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类案件的疑难速递(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42作者:王华老师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一年中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杜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象发生,《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了惩罚性后果,即自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开始支付二倍工资,自第13个月起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1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义务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可否依据该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合同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6、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效力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应是集体合同生效之要件,但如果集体合同未履行报送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可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是实践中比较困惑的问题。

      7、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的诉讼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用工单位可以解除用工关系及劳务派遣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况: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需对用工单位解除用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是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审查后认为用工单位退回不当的,是否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恢复用工关系;若协商不成,进入诉讼渠道,则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等。

      8、申请仲裁时效从60天调整为1年的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法》对此规定为60日。两种规定的不一致可能会产生以下现象,即现在申请仲裁因超过60天而未得到支持的劳动者,如果在2008年5月1日以后申请仲裁的,会因为在时效一年以内而得到支持。基于同一事实,如果仅仅因为申请仲裁的时间节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信力提出质疑,最终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如何处理两部法律之间对时效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是实践中即将面对和亟需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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