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36作者:才子老师

      虽然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条例》规定的6个月时效,在劳动法颁布后,也没有明文废止。但是,由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是在《条例》之后实施,根据大法优于小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从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实施后,实际上就默示废止了《条例》中规定的6个月。所以现在的仲裁时效应一律按60天执行。

      对于劳动法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句话中的争议发生之日,有关法律的解释是,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小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贺就已知道并且也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而不能以小贺被经理电话拒绝之日起来计算时效。由于小贺在仲裁时效内既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及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效。现在才提起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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