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2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很重要,但往往是当人们认识到某个证据的重要性时,它却已经无法取得或不复存在了。这就要求我们不仅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有鲜明的证据意识,注意随时收集整理相关的资料,而且需要了解一定的证据保全的知识与技巧。那么,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应注意留存哪些相关证据呢?
日常工作中该留存哪些相关证据
王某,2003年9月到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约定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为1500元,2004年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500元,该合同期满后,王某于2007年又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约定月标准工资为7500元。
准备诉讼和仲裁的过程中,律师注意收集了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与原告王某在交涉过程中在电子邮件中谈到的相关内容,并收集了原告王某的工资卡和银行对账单,加班时间统计表等证据,并提出了10多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