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7:3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核,对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办法进行。
由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点与接(领)兵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并协助接(领)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
第三十二条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拟订新兵运输计划,并报上级审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交通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领)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安排交通工具运送新兵。
第三十三条经部队检疫和复查,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保留其学籍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士兵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