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6 21:49作者:才子老师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人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在校本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前款规定的奖励金,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分配安置任务时应当统筹兼顾、公正合理。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土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士兵退出现役后,接受工作安排的,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部队参战、立功和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优先安置;
(二)复工、复职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