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09:1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审核审批、异议复核以及近亲属备案、监督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工作人员和驻村干部进行入户调查,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并多渠道核查信息。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前,应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并按比例抽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要设立固定公示栏(墙),公示城乡低保政策、申报程序、审核审批结果及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严禁不经调查、评议、公示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