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4:13作者:三水老师
3、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本统筹区医疗费用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男职工享受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医疗和护理假津贴待遇。
(一)男职工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享受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
(1)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相关规定;
(2)男职工所在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6个月以上;
(3)生育医疗费用未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渠道予以报销。
(二)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男职工可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津贴的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2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的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年度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2计算。
第十六条符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违反国家或省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第三方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在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医疗费用;
(八)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