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00:38作者:三水老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我国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种: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而儿媳在只有《继承法》中对丧偶儿媳在遗产继承问题上有所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只是规定赡养人的配偶有协助赡养义务,除此之外,没有明文法律予以调整,也没有强制性的规范可供遵守,只能依靠道德和习俗。公婆与儿媳之间,虽然都是以父母子女相称,但并非以上所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儿媳对公婆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由此可以看出,儿媳要想享有继承公、婆的遗产权利,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丧偶,二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原则上儿媳没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儿媳也没有赡养公、婆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马老汉经过耐心的解释,最终,马老汉撤回了对儿媳的起诉,由其三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