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7 21:10作者:王华老师
在我国,在司法群体中建立自律机制才是司法走向公正廉洁的治本之策,而各种内部、外部监督、约束方式,充其量只能在短时间内治标,是一种权宜之计。当然,这种自律机制是多种因素的产物,而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群体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建立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群体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笔者也并不反对标、本 皆治,一方面加强法官的内在道德修养,培养法官的荣誉感,提高其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以逐步形成自律机制,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正当的法官责任制度来约束法官并保护法官。这样的制度首先应当通过中央立法层面上的统一规定设立,而不应由地方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自行规定,以避免在立法权问题上授人以柄。其次,此制度应强调从程序上约束、监督法官,对实体判决错误的预防和纠正,则完全可以通过复审制度完成。因为我们知道,司法公正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程序公正是前提、是保障,实体公正来源于程序公正,程序不当正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的原因,而且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具有现实的统一标准而消除了操作上的障碍。其三,此制度本身需要一套公正的程序,包括一个类似于德国法官法院的专门对法官过错进行裁判的惩戒机构。如此一来,作为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错案追究制,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被注入了新的内容,似乎其名字也应该改头换面,以避免 错案一词对监督者和公众的观念进行误导。
注释:
①张骅:《神圣天平错案追究制出台前后》,《民主与法制》1998 年第15期。
②[德]韦伯著,王容芬译:《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陈兴良:《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载于《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④这主要体现在《办法》第二十二条排除法官实体判决责任的规定: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正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⑤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141142页。
⑥参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 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00201页。
⑦苏力:《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于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52页。
⑧前注,第154页。
⑨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