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7 21:10作者:三水老师
此外,现行司法体制下审判不独立,也导致了实体错案进行追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审判独立应当在两个层面上被考量,其一是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外部其它机关、团体与个人的独立,即审判权的独立;其二是法官或者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的干涉,即法官独立。对于前一个层面,我国《宪法》在第126、127条作出了规定,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负责的含义十分广泛,包括审议司法报告、法官任免、接受执法检查等方方面面。事实上,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也很有限,法院在事实上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审判活动的职能部门,法院的人事管理权,办公经费,工资福利等,大都操于所在区域的权威主体手中,司法行政化的现象相当严重⑥。另一方面,现有的规定只强调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漠视了法官的独立人格。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前,经常受到上级法院、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常常受到法院其他法官、行政领导的干涉,有时法官作出的判决甚至根本不是自己的本意,而是某位领导意志的强加或集体会议的决定。对这样的案件,目前流行的实体错案追究制度的制约作用毫无用武之地,只能流于形式了。
三、错案追究制与司法公正
实际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非在于通过追求实质正义保证司法公正,而在于建构一个公正为向导的法官监督惩戒程序机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是远远无法完成这个任务的。前文已述,法官是无法完全避免错误的,因而有必要要求对其监督并惩戒其过错,但这种监督和惩戒必须不妨碍司法的独立和权威。目前对法官的监督来自各个方面,如立法机关的监督,舆论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等等,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方式。这些监督特别是司法系统外部的监督往往采取行为模式和结果模式相结合,而以结果模式为主,其根据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多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来说更多的是实体法的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 ⑦。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这样的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使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干扰和损害 ⑧,而目前对实体错案追究责任的惩戒制度又起到助纣为虐的作用。因而为保障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力,需要一套科学完善的惩戒制度。这套制度应包括明确合理的监督惩戒标准,赋予法官充分辩护权利的程序和专门的惩戒机构,这便是错案追究制度所应当具有的内容和合理存在的根据。可惜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并不具有这些要素。
遍观西方的司法制度,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错案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权限范围内,任何错案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免除其后顾之忧,被称为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 from civil Actions)⑨。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法官不被追究责任必须是在权限范围内,如果法官超出宪法赋予的权限,各国都有相应的监督惩戒制度和措施。以美国为例,除了对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法官适用与总统弹劾程序相同的程序进行罢免以外,对有其他失职行为的法官各州还采用各种措施进行惩戒:如根据法官资格委员会的建议或州最高法院的动议,由最高法院对严重不称职的法官提出训诫、停职、退休或免职;由州长根据立法机关两院的劝退书,将法官免职;由立法机关2/3多数决议将失职法官撤换等等⑩。虽然这些惩戒措施看起来似乎与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一样严厉,但这些制度均有严格的程序和追究责任的客观标准,而且事实上在自律机制的作用下,西方国家的法官是极少被追究责任,美国自联邦法院建立200年以来,仅有16位法官受到弹劾,最终定罪者为7位,而英国自1830年以来,法官从来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到解职处分,法官群体已成为社会各行业中最受人尊重,最少腐败的群体。因而可以看出,一方面,司法的公正并不是依靠追究法官责任建立起来的,而关键在于法官职业群体中形成严格的自律(self-restraint and self-control)机制;另一方面,合理而严格的法官监督惩戒制度实际对法官起到了某种保护作用,防止法官因不适当的追究而承担过重的负荷,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