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1:30作者:王华老师
第九十二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九十三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县公安机关确定。
第九十四条 各公安派出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
第九十五条 公民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对本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