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6:09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四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