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3)

更新时间:2018-06-04 00:13作者:三水老师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二节市、县外迁入

    第七十四条在南昌市中心城区,凡办理《居住证》满2年并按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证;

    (三)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第七十五条在南昌市以外其他设区市中心城区,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职业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合法稳定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七十六条在县(市)城区及所辖建制镇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十七条公民投资、经商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七十八条公民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公民因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一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迁出市、县外

    第八十二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三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八十四条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四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五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六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七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八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凡已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就(创)业单位或就(创)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十条未就(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九十一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登记错误的,应予以更正;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变更。

    第九十三条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二节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第五节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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