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2)

更新时间:2018-06-04 00:13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二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五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公民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四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或者其直系亲属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四十九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二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五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六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七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八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

    第四节其他注销情形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三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六十四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六十五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六十八条对少数原来从农村迁往城镇落户,但在城镇无生活基础,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或下岗的城镇职工,本人要求从城镇迁回农村落户的,经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允许其户口迁回农村原籍落户。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七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年龄限制,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子女投靠其父亲或母亲到城镇落户的,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夫妻之间投靠配偶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节市、县内迁移

    第七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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