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8 11:21作者:王新老师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济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前款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济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按比例调整发放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鲁人发〔2005〕2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治疗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职工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