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8 11:2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2004〕8号)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